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号,住景洪市江北曼外新寨景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喷水池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8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核查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5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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