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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纬一次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规划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健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475号鉴定,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47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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