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现住江西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银豹牌蓝色二轮无牌摩托车,沿本市鹰雄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沁庐道苑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O八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29mg/100ml。2020年1月3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李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当日,李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为108.29mg/100ml;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