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所在地大理州大理市**镇***村*社*号**号,现住泸水市**镇****小区一区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水市卫计局旁路段被泸水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其意识模糊不能配合多次测试无果,后抽取了李某某血液。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9.16mg/100ml,达到酒醉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笔录、云永司鉴定【2019】毒鉴字第03997号、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告取保候审,现住泸水市**镇****小区一区旁,联系电话1361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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