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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92***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技术学校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豫P7F***号小型轿车沿该路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李某某被在此巡逻的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1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血醇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锋

2018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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