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住固始县**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0蓝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固始县沿陈元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元光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1时18分许,提取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61毫克/100毫升,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孔飞鸿
2019年12月19日
书记员:马庆东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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