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阻碍民警执法,于2019年12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职教中心附近的惠民小吃部喝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型汽车去马圈子镇三义合村接人,途经马四雨沟路段与马圈子镇派出所执法办案民警会车时,阻碍民警执法,随后被带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询问。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80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有江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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