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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10月10日因猥亵他人,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梅家口附近时被平原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振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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