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2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15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路**村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3.检查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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