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21时许,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在寻甸县金柯线柯渡镇团松园路段设卡开展夜查工作,当天21时34分许,一辆无号牌的三轮车从寻甸县柯渡镇柯渡街方向往寻甸县金柯线柯渡镇团松园方向驶来,民警在盘查该车过程中,发现该车驾驶员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现场对该驾驶员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初步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了解,该车驾驶员名叫李某某,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柯渡镇柯渡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低温保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57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