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21992********,汉族,大专学历,现为安徽*****8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5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交口的***龙虾店出发,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与合作化路交口东侧,在道路中央驻留,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19年8月14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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