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住郝寨镇**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东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8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志国
助理检察官:赵 钊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郝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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