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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都市***镇***村***组参加婚宴时饮酒。当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2号小型越野车,载妻子胡某某从***镇***村出发,沿观张路、S225省道、枝城收费站、S88岳宜高速,往宜都市方向行驶。当日22时15分许,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S88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为逃避惩处,拒不配合民警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强制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武松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68****。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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