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厂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居**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镇***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利辛土菜馆出发,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路与怀宁路交口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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