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韦某某驾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新城北路加油加气站加油时未携带身份证件无法加油,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进入该加油加气站加油,后驾驶至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5.09毫克,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巴特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201室。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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