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前牌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茂名市电白区**镇***路**号门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K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含量231.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证人证言、签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委托检验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