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佳县**园**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邢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情况:有证,持C1证。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芦河路中段夏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贺某某驾驶的陕K****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 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后将其当场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7.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晓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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