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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武冈市**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号,现住武冈市**栋**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E7****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自武冈市春园路潮汕鲜牛肉火锅店附近行驶至武冈市同保路与陶侃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肖某某、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7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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