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5********,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云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0时许,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工地饮用大量白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2019年11月5日中午其驾驶自己的云SKN4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底岗前往耿马,当其行驶至勐撒镇羊耿线91公里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仁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73****。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