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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lOOml,2019年7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郑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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