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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村。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20209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豫C3****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当日李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155号鉴定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查获抽血及接受讯问视频光盘1张、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现场查获,无事故,无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镇**村的家中。

2. 侦查卷宗2册(内有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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