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554号路灯杆处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查获。经对李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赵某某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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