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高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办事处**路**号,住高坪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黄某甲、徐某某、何某某、黄某乙,沿江东大道从清泉寺大桥往龙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同辉搅拌站外时与前方由当事人陈某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罗某某、黄某甲、徐某某、何某某、黄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何某某、徐某某、黄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稚明
检察官助理:郑芷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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