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工人,住焦作市马村区阳光社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1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客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时代广场门前处时,将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无号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撞倒,无号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在翻倒后又与翟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1C18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95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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