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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8**,汉族,小学毕业,住社旗县下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3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汽车在社旗县**镇*洼至**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庄康某家门前路段时,车上所载树枝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康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附载康某乙、康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康某甲轻伤二级,康某乙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拨打120,因经济赔偿未和受害人达成协议,2019年9月1日,李某某投案。2017年8月2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某甲、康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照片)等物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黄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建超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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