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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CN137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68L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违法装载行驶,沿出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95公里800米处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平方子村路口时驶入逆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某刮倒在地,致高某某倒地受伤,后高某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某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有江

助理检察官:王东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8630300290;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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