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LC****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阳路与兴海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尉笑天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涛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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