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铜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营利和供自己吸食为目的,在微信名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陆续购买了假冒硬中华、芙蓉王、利群、精品白沙等品牌的伪劣香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付款134650元。其间,李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来的伪劣香烟加价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共计销售金额52340元。2019年6月30日,铜鼓县烟草专卖局在铜鼓县捷一商务有限公司快递部当场查获李某某从微信名为“**********”处购买的硬中华16条,后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假冒伪劣利群烟32条、精品白沙38条、硬中华4条、玉溪1条、芙蓉王8条。2019年7月5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铜鼓县烟草专卖局在李某某处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该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为18056.76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香烟52340元,违法所得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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