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豫D8**(豫D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街**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辗压,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回家拿保险单,其子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队处理,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到社旗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9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060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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