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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苟某某等七人敲诈勒索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5月27日投案自首,直至2018年6月4日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城区**园**;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6月10日投案自首并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住暂住大同市**街**小区**房;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暂住大同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 2018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暂住大同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暂住大同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 2018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暂住大同市****;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于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苟某某合伙在本市**园**门**开设自由时光咖啡屋,通过键盘手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给酒托女或者酒托女自己联系被害人的方式,让酒托女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朋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该咖啡屋消费,并安排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负责上酒和收费。其酒水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但利用被害人碍于情面或隐私心理胁迫其支付消费金额。直至2018年4月13日该案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带至被害人共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带至被害人共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带至被害人共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4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进而利用被害人心理胁迫其支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18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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