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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起诉书(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3********,汉族,小学,福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组,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栋**室,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小学,福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组,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栋**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9********,汉族,小学,福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组,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福建**公司**厂附近小卖部门口喝酒,期间,李某某与同在该小卖部门口喝酒的鲁某某、鲁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遂到光某某**购物中心购买三把菜刀追砍鲁某某、鲁某甲,导致鲁某某受伤,倒地昏迷。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某全身多处创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鲁某甲头顶部损伤及左手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三把

2、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某、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浩丽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光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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