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万元,2016年1月22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金乡县**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租车至成武县**镇**村村民朱某乙家中窃取“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又至该村村民牛某某家中窃取郎酒、冠群芳等品牌白酒共20箱。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下同)2970元,被盗车辆价值2150元。
二、201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至成武县**镇**村村民祝某甲家中,窃取蓝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又至该村祝某乙家超市内窃取现金3400元、“红塔山”、“南京”等品牌香烟一宗、白糖一袋。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80元,被盗香烟、白糖价值共计38258元。
三、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租车至成武县**镇**庄**村村民张某甲家中,窃取红色125型“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至该村村民张某乙家中,窃取现金200元;至该村村民张某丙家中,窃取现金300元;又至该村村民张某丁家中,窃取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四、201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至成武县**镇**村村民董某某门市内,朱某甲负责望风,李某某自该村民家中窃取“玉溪”、“小苏”等品牌香烟一宗、气雾剂2瓶、现金2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782元、气雾剂价值20元。
五、201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至成武县**镇**村村民王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823元;至该村村民宋某甲家中,窃取红酒2瓶;又至该村村民宋某乙家中,窃取银元一枚;又至该村村民袁某某家中,窃取耳钉一副、银锁一个。经鉴定,被盗红酒价值158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参与盗窃13次,涉案价值共计6184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共计6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工作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指认现场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祝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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