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噶检公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阿里地区***党组成员、副主席,户籍地为西藏阿里地区**县,捕前住西藏阿里地区***院内。2019年4月27日,因套取国家资金被阿里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地区公安处依法执行;2019年7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依法决定逮捕,当日由地区公安处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阿里地区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并报地委批准,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现羁押于阿里地区日土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5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西藏阿里地区********会计,户籍地为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监视居住前住阿里地区***院内。2019年4月28日,因套取国家资金被阿里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由地区公安处依法执行;2019年7月16日,因患有影响羁押的严重性疾病(乙肝大三阳),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地区公安处依法执行。2019年7月20日经阿里地区纪委监委会决定给予徐某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现监视居住于地区***被告人徐某住处。无前科。
本案由阿里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分别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涉嫌贪污案,于2019年7月14日以阿监移﹝2019﹞1、2号起诉意见书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阿里分院受理后,按照管辖规定,于2019年7月19日以阿检公交诉﹝2019﹞4、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涉嫌贪污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决定并案。2019年7月19日、20日,先后告知被告人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共同贪污1059789.84元。
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商议套取公益性岗位资金,并达成了一人一半的口头协议。
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会计期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先后六次骗取公益性岗位资金1059789.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各县公益性岗位工资时,在**县应发资金基准上,擅自增加91632元,将总计403812元资金下拨至**县**局,并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2012年10月12日,李某某指使**县**局会计曲某从**县农行领取多拨付资金,并伪造公益性岗位工资补发表。李某某指使曲某从多拨付资金中分两次给徐某汇款70000元。其余21632元现金暂存于**县**局保险柜中。
2.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各县2013年上半年公益性岗位工资时,在**县*****岗位工资基准上,擅自增加168986元,将总计415985元资金下拨至**县**局,随后徐某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指使曲某从**县农行领取多拨付资金,并伪造公益性工资补发发放表。李某某指使曲某从多拨付资金中分三次给徐某汇款75000元,剩余93986元现金暂存于**县**局保险柜中。
3.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各县2013年下半年公益性岗位工资时,在**县应发公益性岗位工资基准上,擅自增加230235.84元,将总计593764.56元资金下拨至**县**局,并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指使曲某从农行领取多拨付资金,指使普某伪造公益性工资补发发放表,并从多拨付资金中给徐某汇款60000元,剩余140235.84元归李某某所有。
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各县2014年上半年公益性岗位工资时,在**县应发公益性岗位工资基准上,擅自增加115520元,将总计767232元资金下拨至**县**局,并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指使曲某从农行领取多拨付资金,并伪造公益性工资补发发放表。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从曲某手中取走110000元,剩余5520元暂存于**县**局保险柜中。李某某将110000中的50000元在地区**局门口交与徐某,60000元归自己所有。
5.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县公益性岗位增资补发时,在**县应发增资补发基准上,擅自增加了215076元,将总计250888.96元资金下拨至**县**局,并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曲某从银行领取多拨付资金,指使普某伪造公益性岗位工资补发表,将领取资金暂存于**县**局保险柜中。2014年12月底,李某某从该笔资金中将80000元现金在阿里地区**宾馆交与徐某,将60000元平分给曲某(另案处理)和普某(另案处理),70000元归自己所有。
6.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县2015年上半年公益性岗位工资时,在**县应发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基准上,擅自增加238340元,将总计979776元资金下拨至**县**局,并将多拨付资金数额电话告知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曲某分两次从农行领取多拨付资金,并伪造公益性岗位烤火和取暖费发放表,李某某将其中100000元归自己所有,剩余138340元被普某和曲某平分。
二、被告人徐某个人贪污1167464.15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阿里地区*****局会计便利,先后五次套取国家资金1167464.15元归个人所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套用噶尔县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以“农牧民培训”名义,从阿里地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资金专户中套取487520元公益性岗位资金,并存入徐某尾号为9076的农行卡上。
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套用阿里地区中学上报的2015年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保申报单,以培训人员路费和食宿费名义,从阿里地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资金专户中套取137210元,并存入徐某实际持有户名为干某的农行卡上。
3.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套用阿里地区就业局与**培训学校签订的一份砌筑工培训合同,按照该合同资金数额,虚开一张**技术培训学校发票,同时伪造一张有领导签字的拨款申请单,从地区**局资金专户中套取280000元,存入徐某实际持有户名为干某的农行卡上。行为败露后,经商议,徐某以个人借款名义向**技术学校退还280000元,阿里地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在当年**技术学校实际培训资金中少拨付该笔资金。
4.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套用阿里驻拉萨办事处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申报单,从阿里地区**局资金专户中,以“农牧民培训费”名义套取170382.96元,并存入徐某实际持有户名为干某的农行卡上。
5.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核算各县2018年公益性岗位工资时,擅自调高改则县公益性人员的社保补贴基数,从阿里地区**局资金专户中,以公益性资金名义套取92351.19元,并存入徐某实际持有户名为干某的农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书、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单位职责分工文件;到案经过;阿里地区财政局关于公益性岗位工资及保险相关拨付文件;阿里地区**局、**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汇款记录凭证;干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汇款记录;阿里地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给**县**局汇款单、银行转账单;阿里地区**局资金专户记录;**县**局取款记录和凭证;阿里地区**局失业保险金支出专户记录、银行转账单和凭证;阿里地区公益性岗位资金指标文件。
2.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普某、次某某、张某、杨某某、仓某、陈某、干某、次某某询问笔录和段某某谈话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二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局局长和地区**局会计期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名额、伪造公益性岗位工资补发表等骗取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益性岗位资金1059789.84元,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其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某个人通过套用社保单、培训合同等骗取手段,套取公益性岗位资金和就业培训资金1167464.15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共同犯罪和被告人徐某个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杰
土旦江才
次旦论珠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日土县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现监视居住于阿里地区**局自己住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程序卷2、证据卷18、补充卷1、检察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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