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7日重新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州市***KTV内与赵某某发生纠纷,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纠纷现场,后三被告人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8年1月26日,三被告人赔偿赵某某1.5万元。2018年2月6日,三被告人到汝州市公安局风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陈某、常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18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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