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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4313,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街派出所,住**市**区**新区**区**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3527,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街派出所,住******新区****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市**新区**区**号楼**单元**号门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倪某,被当场抓获。从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颗粒物9.58g、白色粉末颗粒物77.71g。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含有甲卡西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称重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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