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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0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某村237号。2018年因赌博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贰仟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0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某村341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濮阳市黄河路与盘锦路交叉口的菜市场,将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冰箱里的85斤猪肉(价值2660元)及杨某某门市抽屉里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2、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又到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100米高某某无人售货店内,欲盗窃物品,因害怕被人发现未动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3、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又到濮阳市胜利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梁某某无人售货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店内的两个充气娃娃(价值630元)盗走。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4、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又到濮阳县南环路新濮高中工地,实施盗窃,因有保安巡逻,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郝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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