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516,汉族,**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街**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白色**轿车(车牌号为晋B-*****)上,容留王某(已社区戒毒)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椒”)。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车上,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后,又驾车拉载王某去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之后容留王某在车上吸食所购毒品。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区**村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档案截图、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王某辨认笔录、李某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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