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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516,汉族,**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白色**轿车(车牌号为晋B-*****)上,容留王某(已社区戒毒)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椒”)。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车上,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后,又驾车拉载王某去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之后容留王某在车上吸食所购毒品。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区**村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档案截图、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王某辨认笔录、李某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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