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与春藤路路口北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李某甲现场通过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查获期间,公安民警欲将李某甲依法带离,李某甲拒不配合,随意殴打蹬踹、辱骂公安局民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学检验:李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7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满某某、李某乙、隋某某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王秀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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