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90********,汉族,高中毕业,鹤壁市鹤山区**产业园工作人员,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日、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1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F*****奔驰牌轿车在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为了逃避处罚并挽回车损,李某指使马某某冒充驾驶员报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认为事故疑点较多,李某放弃了索赔并自行修车。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委托赵某某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索赔车辆维修费318924元,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查明李某系酒后驾驶并找人顶替的事故真相,赵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撤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李某预付了20000元保险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了20000元保险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意欲骗取保险金3189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李 帅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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