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因想吃大河的鱼,便让叔叔李某丙(另案处理)去帮他打鱼。李某丙便邀集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常德市武陵区**碰头,并从家中带着电鱼所需的电瓶、电压器来到约定地点,将原藏在**桥桥底下的电竿和捞网拿出来。二人碰面后将电捕鱼的工具搬上船,由李某甲负责开船,李某丙使用电鱼工具在**江水里面电鱼。通过使用电鱼作业在**江捕捞了一条鳃鱼、一条鲤鱼、几条鳊鱼、几条红鲔、几条赤眼鳟和一点刁子鱼,共计净重13.55公斤。李某丙、李某甲在上岸转移捕鱼工具和鱼时被人发现,遂驾船逃离现场。
事发后,李某乙为了不让李某甲受到法律追究,顶替李某甲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包庇李某甲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电捕鱼工具和捕获的鱼类,交由渔政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捕鱼工具及方法的认定书、查获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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