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园**栋**单元**号。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在我市平城区**公园**门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苹果手机抢走,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被抢手机价格为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