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李志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冯营乡**行政村**庄**号。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志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志强,听取了被告人李志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互联网大厦东南停车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1290元)盗走。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城市广场6号出口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行黑色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1780元)盗走。
2020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互联网大厦东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040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志强的照片、户籍信息,案发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志强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强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志强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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