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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县**镇**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2********,汉族,大专文化,邵阳县**局工作人员,住邵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毒品,后李某在“**”(未抓获)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两人一起在李某的住房内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上旬、同月14日、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容留颜某某在其位于邵阳县**镇**栋**单元**住房内吸食毒品。

2019年9月上旬、9月下旬、10月上旬,被告人颜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在其位于邵阳县**镇**社区**租房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颜某某、李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4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照片、微信记录、通话记录、进编通知、工资异动审批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之间;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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