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文州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3号
权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51********,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号。电话*。系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权某某因明某某、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2月17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并依法对明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4 月11日,明某某同“玉溪柏鹤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1200万元的药厂改扩建工程,工程订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2月25日竣工,且双方约定在合同签定10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预支30万元信誉金。合同签定后,明某某带着合同回砚山县找沙某某提供信誉金入股合伙经营。沙某某本人无资金即介绍权某某提供信誉金,2012年5月7日明某某、沙某某、权某某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明某某、沙某某二人作甲方,权某某作乙方签定《工程付款及利润分配协议书》,权某某负责出资32万元支付工程合同信誉金,双方约定同年6月份退还信誉金32万元给权某某,同时约定明某某、沙某某二人将工程利润的20%分配给权某某。协议签订当天,权某某即将32万元资金通过农业银行汇到明某某的农行账户。2012年5月12日,明某某转账5万元给柏某某用作前期支付信誉金,剩余资金被二人用于购买汽车及其他消费。之后明某某、沙某某多次驾驶车辆前往玉溪催促进场施工,均被承包方以待办工程项目手续、另择厂址等理由拖延。2012年底在玉溪承包工程仍未能进场施工后,明某某、沙某某先后到广西、昆明东川等地联系工程项目均未能承包到工程。前往玉溪催促施工和到广西昆明东川等地联系工程项目期间,明某某、沙某某均使用权某某预支的信誉资金,回砚山时明某某、沙某某二人请客吃饭等也用信誉金的部分资金开支。经权某某多次追讨,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退还8万元给权某某,并约定余款还款期限及方式,后于2019年12月16日明某某又退还1万元给权某某;沙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退还4000元给权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结果,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在工程付款协议中,明确了权某某仅是信誉金的付款方,支付的款项须于2012年6月退还,从协议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资金应属附条件的借款,即明某某、沙某某在工程结算后将工程利润的20%分配给权某某,权某某负责支付信誉金。虽然明某某、沙某某在取得款项后,将权某某提供的32万元中的部分资金挪作他用,但经公安机关核实,玉溪柏鹤堂公司确有相应项目,故该事实并不能证实明某某、沙某某虚构相应事实,主观上故意占有权某某提供的信誉金。且2014年1月、2019年12月,两人又分别归还了权某某9.4万元,并且明确过余款的归还方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故在案证据认定明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对沙某某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权某某如不服本复查决定,可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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