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家**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酒吧将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黄某某,双方默认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毒资尚未支付。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太和村委会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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