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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浴场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镜湖区九华山路95号香宾烟酒店门口,趁店主不注意之际,窃得该店两个酒箱子,箱子内有软盒中华香烟9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天香黄金叶香烟2条、硬盒钻石(细支荷花)97S香烟1条、古井贡酒V6型白酒4瓶((被盗卷烟、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369元))。后将盗窃的上述卷烟中的6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天香黄金叶香烟、1条硬盒钻石(细支荷花)97S香烟以5030元价格销赃给本市南瑞新城礼品回收店的陈某某。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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