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6********,汉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日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为筹集毒资,于2020年2月26日凌晨4许,携带作案工具六角匙和铁丝钳,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庄隔壁的一间民房旁,盗窃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果树下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之后将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不认识的外地男子,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8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0年12月2日
附注:
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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