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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在义乌等地,被告人朱某甲以指纹识别、面容识别等方式登录被害人陈某某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将被害人陈某某微信、支付宝内的资金盗取用于个人挥霍,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54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登录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账户,并盗取微信零钱资金12000元许。
    2、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亮登录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账户,并盗取微信零钱通内资金5000元许。
    3、2019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登录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并盗取支付宝网商贷4100元许。
    4、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登录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并盗取支付宝花呗4000元许。
    5、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登录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并盗取支付宝余额资金29400元许。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1月2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苹果XR手机图片、陈某某微信账号及账号截图、微信零钱明细截图、微信零钱通截图、支付宝网商贷截图、支付宝花呗截图、支付宝花呗催缴图片、支付宝余额转账记录、微信余额支付明细、谅解书、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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