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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3********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停放在曹妃甸区**镇**村口一辆“哈啰出行”共享助力车装到自己驾驶的冀H**8厢式货车内盗走。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哈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哈罗助力车整车价值证明、助力车项目联营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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