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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社旗县陌陂乡**村六组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董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沿社旗县**路自西向东步行至**银行门前路段时,看到路边停放的电动车编织筐内放有一部手机,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装进衣服口袋后离开,社旗县**村民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朱某某于当日下午被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XR手机价值4041元,2020年5月23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试听资料;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住社旗县某某村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内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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